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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行「洪金龍復於104年間因竊佔、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金龍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於106年11月24 日下午5時30許至7時30分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 11月24日下午5時許至7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於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
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龍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2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8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
洪金龍復於104年間因竊佔、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第1案中,洪金龍已於104年9月5日至104年12月4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剩餘刑期有期徒刑2月,與第2案接續執行,洪金龍於105年11月2日入監,並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洪金龍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許至7時30分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飲用米酒2瓶。
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北向車道189公里處時,因行車狀態不穩,遭員警攔查,現場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洪金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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