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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民國106 年12 月8 日7 時9 分許(見警卷第5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仁勇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建築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第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又並未有任何其他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末考量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表示月收入僅20,000元至30,000元,現職臨時工,不一定會有工作,願意服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爰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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