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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七行「於10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飲用竹葉青免洗杯半杯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710 號自小貨車欲至花蓮縣花蓮市東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及違規逆向行駛等情為警攔查」更正為「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飲用竹葉青約 1杯半之免洗杯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公司『東港魚行』。
旋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3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有罰金、有期徒刑、拘役之刑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第 1頁)、本次酒駕行為尚未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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