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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繼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81 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限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1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被告,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是本案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之107年1月9 日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顧酒後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種,本件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依警卷所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入4 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蘇繼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繼志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號AQ7-985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四街201巷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上處測得蘇繼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繼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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