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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沛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行「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證據欄第2 行「照片」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之手錶1 只(廠牌:Ogival、型號:386M,下稱本案手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房務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將所竊得之手錶1 只變賣予證人王宇愿所任職之宏鑫當鋪,並取得2 萬4592元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7頁),其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2 萬459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被 告 歐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歐沛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0月11日某時,趁與親戚小姑陳依嬅、黃元洪夫妻同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之機會,進入黃元洪、陳依嬅夫妻房間內,竊取陳依嬅買給黃元洪配戴之手錶1支後,於105年4月1日持該手錶前往王宇愿任職當鋪典當,嗣於105年6月1日經王宇愿告知該手錶由歐沛璇典當,陳依嬅始知上情,而於105年6月6日向警提出告訴而查獲。
案經陳依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歐沛璇之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陳依嬅之指訴及證人王宇愿之證詞,(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照片、當票(影本)、告訴人購買手錶資料、代保管單、蒐證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歐沛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似有誤會)。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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