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花簡,22,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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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而在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惟念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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