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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蓮意圖營利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15日某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以營利,並以提供飲食、香菸等服務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每底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李秀蓮抽頭金100元,每將至多抽頭4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年9 月20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李秀蓮及賭玩麻將之賭客連美華、林芷芊、張棋富、江明憲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頁、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連美華、林芷芊、張棋富、江明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35、39-40、44-45、49-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2-76、92- 11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6年7 月15日時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有賭博犯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自同年7 月15日起始提供賭場聚眾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帳冊內容,其中就收取抽頭金之時點部分,均未見任何早於106年7月15日前之記載,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其所述前揭時點以前涉有賭博犯行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所得利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乃現場賭客用以賭博之器具,編號3 所示帳冊則用以記錄被告每日犯罪所得,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為賭場把風、管制賭客出入所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頁),經核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其僅係租屋之憑據,與本件犯罪不具有關連性;
另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卷內則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故上開物品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承其自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至為警查獲止,因經營案發賭場之抽頭金按月約為7,000元至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自106年7 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為期約2 個月之時間,是以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扣案現金 100,000元為賭資而應予沒收,然被告對此辯稱該款項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係其參與合會所標得之合會金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警查獲當日尚未取得任何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與證人連美華、林芷芊及江明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乃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9- 40、45、50頁),復觀諸上開現金係在被告皮包內所扣得乙情,有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卷第101- 102頁),其亦非置於賭檯上之金錢,是無從認定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係,聲請人復未再就前揭金錢乃被告營利賭博所得乙情再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物即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抽頭金或犯罪所得;
至證人張棋富雖於警詢時表示當日已交付抽頭金800元予被告(見警卷第35頁),然審酌本案為警扣得之上開款項內未見千元紙鈔以外之其他現金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92頁),顯與證人張棋富所證前揭情節不符,其證詞即無可採。
綜此,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尚無從認定扣案之上開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1顆) │
├──┼──────────────────────┤
│ 2 │牌尺4支 │
├──┼──────────────────────┤
│ 3 │帳冊1本 │
├──┼──────────────────────┤
│ 4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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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產品(螢幕)1台 │
├──┼──────────────────────┤
│ 6 │電子產品(鏡頭)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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