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
-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韓樂樂」成年男子,共同意
- (三)與丙○○(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完成觀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2229公克)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四)其餘扣案之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紅色筆記本1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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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88號、第2493號、第2622號、第2742號、第288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貳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玄宗、劉嘉修,並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韓樂樂」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修,並由「韓樂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嘉修,因而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三)與丙○○(另經本院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三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新義、少年甲○○(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由丙○○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新義及甲○○,丁○○因而取得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年月 9日下午6 時許,持票至其位於花蓮縣○○市○道路000 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2229公克)、筆記本1 本、商業本票1 本、紅色筆記本1 本、郵局存摺1 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黑色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銀色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玄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劉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羅新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2-42 頁、第67-68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22-24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98-103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8-10頁),亦有黑色OPPO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5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52101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見花警刑字第1070032714號卷第4-8 頁),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2229公克)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韓樂樂」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 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至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事實(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0頁反面、第105-106 頁、第118-128 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19-20 頁正反面、第116-117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綽號「韓樂樂」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韓樂樂」的名字、行動電話,2 人都是用FACEBOOK聯繫云云(見警0000000000卷第6 頁,警0000000000卷第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只知道叫「嘉豪」,是20幾歲之男子云云(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韓樂樂」本名是「譚宇皓」,係年約25歲之男子,不清楚其年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亦無足資辨別之具體特徵,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未查獲譚宇皓販毒犯行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107年10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7005520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施用的毒品是由林玄宗提供云云(見警0000000000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跟「陳阿飛」拿毒品,不知道「陳阿飛」是誰,也不知道其年籍云云(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2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次毒品係向年約50歲、暱稱「黃勝華」之「黃勝鴻」購買,不清楚其年籍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未查獲黃勝鴻販毒犯行等語,此有前開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10月30日函可參,是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不僅無從特定具體人別,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為累犯,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完成觀察、勒戒再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進而於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換取金錢以供己購毒施用,足徵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又其販毒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並考量其販賣人數多寡,其中甚至包含少年,對少年生理與心理之健全發展無非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
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本案前去尋找證人林玄宗,致生影響於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數量、金額非鉅,又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危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速食店工作,時薪約90至105 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重病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兼衡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1.2229公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花蓮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秤取後以5m L甲醇浸泡之作法與氣象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7年5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7052551 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卷第3-4 頁),屬違禁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絡如附表一至三「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進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第42 -4 3 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坦承其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實際取得如附表一至三「交易價格」欄所示之交易價金,顯就本案犯行之交易價金有實際支配權限,而屬其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之筆記本1 本、商業本票1 本、紅色筆記本1 本、郵局存摺1 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與銀色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為本案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2 │花蓮縣花│林玄宗 │0.1 │5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1 日晚│蓮市中正│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間8 時30│路之麥當│ │ │ │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分許通話│勞外 │ │ │ │號○○○○○○○○○○號SIM │
│ │後某時許│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2 │花蓮縣花│林玄宗 │0.1 │5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19日晚│蓮市林森│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間10時56│路361 巷│ │ │ │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分許通話│1 弄與博│ │ │ │號○○○○○○○○○○號SIM │
│ │後某時許│愛街交岔│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口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2 │花蓮縣警│林玄宗 │0.1 │5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21日中│察局吉安│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午12時52│分局附近│ │ │ │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分許通話│ │ │ │ │號○○○○○○○○○○號SIM │
│ │後某時許│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3 │丁○○在│劉嘉修 │0.2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17日下│花蓮縣新│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
│ │午3 時21│城鄉大德│ │ │ │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街之租屋│ │ │ │九○六一○○四二九號SIM 卡壹│
│ │後某時許│處外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107 年3 │丁○○在│劉嘉修 │0.2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26日下│花蓮縣新│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
│ │午3 時46│城鄉大德│ │ │ │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街之租屋│ │ │ │九○六一○○四二九號SIM 卡壹│
│ │後某時許│處外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7 年4 │花蓮縣花│劉嘉修 │0.2 │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月1 日下│蓮市榮民│ │公克│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
│ │午4 時48│之家對面│ │ │ │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分許通話│之彩券行│ │ │ │九○六一○○四二九號SIM 卡壹│
│ │後某時許│外面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數量│交易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3 │花蓮縣花│劉嘉修 │0.15│7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7 日上│蓮市民國│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午5 時3 │路之某統│ │ │ │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分許通話│一超商對│ │ │ │號○○○○○○○○○○號SIM │
│ │後某時許│面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 │花蓮縣吉│黃O澄、│0.2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間某日│安鄉中央│羅新義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路3 段63│ │ │ │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
│ │ │0 號boss│ │ │ │含門號○○○○○○○○○○號│
│ │ │撞球場附│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近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7 年2 │花蓮縣吉│羅新義 │0.2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5 日某│安鄉中華│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時許 │路2 段之│ │ │ │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 │ │宜昌郵局│ │ │ │號○○○○○○○○○○號SIM │
│ │ │外 │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7 年2 │花蓮市國│黃O澄、│0.2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2日某│興一街12│羅新義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時許 │3 號多羅│ │ │ │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
│ │ │滿汽車旅│ │ │ │含門號○○○○○○○○○○號│
│ │ │館附近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7 年2 │花蓮縣吉│黃O澄 │0.2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間某日│安鄉御花│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園KTV 外│ │ │ │扣案之黑色OPPO廠牌手機壹支(│
│ │ │面 │ │ │ │含門號○○○○○○○○○○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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