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訴,292,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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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事 實

一、張慈芳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7 月10日止,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於106年1月23日起負責辦理兒少、急難救助及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張慈芳為其胞弟張偉義補貼祖母喪葬費用,明知張偉義不符合弱勢申請急難救助之條件,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公印、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利用其職務上為民眾張連英辦理喪葬補助申請而向玉里鎮公所民政課遞送申請書之機會,於106年6月12日下午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里聯合辦公室,持由不知情之張偉義簽名於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請表,逾越玉里鎮中城里里幹事陸鶴友之授權,蓋其職名章於附表編號1 之申請表,及於玉里鎮公所民政科辦公室,盜蓋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涂靖捷職名章,並冒簽其字跡「代」字於附表編號1 之申請表上而偽造私文書,續未經萬芳禮儀社授權,擅自填載內容為棺木乙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陸鶴友、涂靖捷,及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對於喪葬補助申請轉介之正確性與萬芳禮儀社對於其營收紀錄給予憑證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6月12日14時6 分許,在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先依職權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函稿,再於同年月13日之某時,利用待玉里鎮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秦真平批核附表編號3 函稿、交由其重新繕打正式函文之機會,擅自將附表編號3 函稿主旨「檢送本鎮鎮民張連英君之喪葬補助申請案」部分,變造為「檢送本鎮鎮民張連英君等2 人之喪葬補助申請案」而變造公文書,並將附表編號1、2 文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檢附於變造後之附表編號3函稿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續將變造後之附表編號3 函稿交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行政室收發人員用印發文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使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下稱張天師教會)陷於錯誤,誤認張偉義符合該會所訂補助清寒民眾喪葬辦法,而於106年6月15日交付5 千元之補助費至張偉義之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利用其職務上為民眾洪正雄辦理急難救助而向玉里鎮公所民政科遞送轉介單之機會,同於106年6月12日下午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里聯合辦公室、玉里鎮公所民政科辦公室,以前揭所述之方式,蓋印陸鶴友、涂靖捷之職名章及書寫「代」字樣於附表編號4 之轉介單上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陸鶴友、涂靖捷,及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對於急難救助金申請轉介之正確性;

嗣於106年6月16日15時57分許、同日16時3 分許,在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辦公室,先依職權製作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函稿,再於同日16時5分許、16時9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利用待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長羅中帥批核附表編號5、6函稿、交由其重新繕打正式函文之機會,接續將附表編號5、6函稿主旨「檢送本鎮鎮民洪正雄君之急難救助申請案1 份」部分,均變造為「檢送本鎮鎮民洪正雄君等2人之急難救助申請案各1份」而變造公文書,並將附表編號4 轉介單及其他應備文件檢附於變造後之附表編號5 函稿後,將變造後之附表編號5、6函稿交由不知情之玉里鎮公所行政室收發人員用印發文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嗣因財團法人保力達公益慈善基金會員工收文後發現有異,經聯絡玉里鎮公所,確認附表編號5 函稿經變造後,即未予給付而未遂;

張慈芳並因此致電向財團法人興毅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興毅基金會)表明撤銷其為張偉義所為之申請案,興毅基金會因認個案有異,未予成案給付而未遂。

二、張慈芳於106年7月11日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於106年7月4 日以其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自動繳交所得5千元與張天師教會,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慈芳自首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張慈芳由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於玉里鎮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於106年1 月23日起負責辦理兒少、急難救助及低收入戶申請等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玉里鎮公所在職證明書、玉里鎮公所108 年4月9日玉鎮政字第1080005435號函所附該公所105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該公所105年10月12日玉鎮人字第1050017106號函、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50223105 號函、玉里鎮公所105年11月29日玉鎮人字第1050020161 號函、業務交接簽呈、106年1月6日民政課業務調整表等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反面),故被告係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而為玉里鎮公所約僱之人員,並負責辦理社福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第60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張偉義證稱:我沒看過附表編號1 之申請表,但我有印象我姊姊即被告有跟我提過有向一個張某某教會申請補助,如果申請有過,該單位會匯補助款給我,被告事先沒有跟我討論附表編號1 之申請表,我印象中被告有叫我簽名,但簽什麼文件我已忘記等語、證人即玉里鎮公所民政課課員涂靖捷證稱:附表編號1、4申請表、轉介單上「課員 涂靖捷」之職名章均為我的職名章,但並非我親自蓋印,職名章後之「代」字也均非我親自書寫等語,及證人即玉里鎮中城里里幹事陸鶴友證稱:附表編號4 之轉介單上「書記 陸鶴友」是我的職名章,但不是我蓋的章,應該是承辦人即被告蓋的,因為通常是承辦人會來找我們里幹事蓋章,這件案子應該是我沒注意看內容就把職章交給承辦人蓋章,如果仔細看沒看到我可以蓋章的欄位,就不可能把章拿給她蓋等語,與證人即玉里鎮公所課員秦真平證稱:我於批示附表編號 3函稿時,附表編號1 之申請表並沒有附在函稿後面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4 頁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文書、證人張偉義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清單、大宗入戶匯款執據、張天師教會106年6月15日嗣漢字第0000000-00號函、保力達基金會106年12 月25日保慈總會字第364號函、興毅基金會107年1月4日興毅慈字第001 號函等存卷可證(見調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44、60、64頁),嗣被告因本案而為玉里鎮公所記過1 次並予解僱等情,亦有玉里鎮公所107年1月17日玉鎮人字第1070001076號函及所附該公所105 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9次會議紀錄、玉里鎮公所106年7月11日玉鎮人字第1060011816號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蓋印證人陸鶴友、涂靖捷職名章及書寫「代」字之時間、地點,亦未載明變造公文書之地點,就此部分被告自承時間、地點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又被告製作附表編號3、5、6函稿之時間,分別為106年6月12日14時6分許、同年月15時57分許、同日16時3分許,附表編號3 函稿於106年6 月13日核稿完畢,附表編號5、6函稿則分別於同日16時5分許、16時9 分許核稿完畢,有前述附表編號3、5、6函稿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6、18、20 頁),是被告變造公文書之時點,自為各該函稿核稿完畢之後,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偉義於附表編號1 申請表簽名,以遂行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之收據,惟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就被告將附表編號1、4之申請表與轉介單分別檢附於變造後之附表編號3、5函稿用以申請補助之行為,亦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逾越證人陸鶴友所授之權限而使用其職名章、盜用證人涂靖捷之職名章並擅自書寫「代」字樣於旁,而偽造有證人2 人職名章及「代」字樣於上之附表編號1、4之申請表、轉介單,及偽造附表編號2收據,均係為將附表編號1、2、4之私文書檢附於其利用職務之機會而變造之附表編號3、5、6 函稿後,為其胞弟申請補助金,是其前揭盜用公印、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順利達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分別係其2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各應視為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庸再論刑法第339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變造附表編號5、6函稿,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變造公文書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至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時間已有所間隔,且被告亦自陳並非一開始就想好要向哪些單位申請補助,而是有民眾申請才跟著一起申請等語,故應認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證人陸鶴友之職章亦屬盜蓋,惟證人陸鶴友證稱本案係其將職章交予被告蓋印,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盜用證人陸鶴友之職章,而係逾越其授權而蓋印於證人陸鶴友原不會同意蓋印之附表編號1、4申請表及轉介單,故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因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於106年7月1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得財物為5 千元,僅係貪圖小利,造成之損害非鉅,犯罪事實㈡亦係申請相關補助,所圖自亦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僅為約聘人員,依其階級、職務,難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風氣有重大戕害,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遞予減輕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另於同年月4日已先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張天師教會,此有被告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58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又該項前段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家族糾紛為幫助胞弟,不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反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進行一連串違法行為,足生損害於數人及數單位,亦可能排擠其他真正具請領補助資格之人所能獲得補助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本案所得非鉅,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案後亦積極捐款、從事公益活動,有相關照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62頁至第64頁),可信其已深感悔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國稅局工作、月薪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仍需撫養小孩及配偶之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家族因素欲幫助胞弟,並非為其自身貪圖利益,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有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復斟酌被告此2 次犯行破壞公務員之形象,使民間單位將來對於公所出具之文書亦可能產生疑慮,傷害民眾對政府機關之信任,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參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 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就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檢附於附表編號3、5之函稿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被告變造之附表編號3、5、6 函稿,亦均由玉里鎮公所歸檔存查而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盜用公印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須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詐取之財物5 千元,既已於偵查中主動繳交在案,業如前述,自亦無須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8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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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出處    │
├──┼────────────────┼──────┤
│ 1  │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清寒民眾喪│調查卷第7頁 │
│    │葬補助申請表                    │            │
├──┼────────────────┼──────┤
│ 2  │萬芳禮儀式106年6月1日免用統一發 │調查卷第31頁│
│    │票收據                          │            │
├──┼────────────────┼──────┤
│ 3  │玉里鎮公所106年6月13日玉鎮民字第│調查卷第6頁 │
│    │0000000000號函稿                │            │
├──┼────────────────┼──────┤
│ 4  │財團法人保力達公益慈善基金會急難│調查卷第41頁│
│    │救助轉介單                      │            │
├──┼────────────────┼──────┤
│ 5  │玉里鎮公所106年6月16日玉鎮民字第│調查卷第18頁│
│    │0000000000號函稿                │            │
├──┼────────────────┼──────┤
│ 6  │玉里鎮公所106年6月16日玉鎮民字第│調查卷第20頁│
│    │0000000000號函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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