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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主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後,由員警通知黃主仁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供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19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黃主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那時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那時候感冒躺在床上一個禮拜,驗尿前幾天都有喝三支雨傘標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
(二)經查:1、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且親自封緘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
毒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19頁) ,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意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尿液2 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甲瓶及乙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紙(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參;
參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類為1 至4 天,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又經三支雨傘標具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時所知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即被告縱有三支雨傘標,亦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況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甲瓶為649ng/ml、乙瓶為6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甲瓶為2210ng /ml、乙瓶為2313ng/ml ,均超過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語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檢驗總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而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於99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100 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案)、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案)、以 105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6 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甚多,其出入監所執行大多係因毒品案件,本案亦仍為施用毒品案件,故審酌其情節,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佐,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清楚施用毒品為我國明令禁止之犯罪行為,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小孩已成年、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與罹患糖尿病之大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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