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玉簡,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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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教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 月15日下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8 時5 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E107126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亮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20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22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 年8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 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 年、2 年10月接續執行,被告於 103年11月15日入監,於106 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被告假釋出監時,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之案件,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本案距其出監僅逾年餘,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未使其刑罰超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綜合其情節,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曾因多次毒品案件進出司法及矯治單位,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離婚、業鐵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

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燈泡,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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