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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勇久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00號住處內飲用3 、4 瓶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3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勇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自述職業為司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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