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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南溪溪畔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沿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在同路段三棧1 之2 號往北300公尺處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 頁至第1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造成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實非可取,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見警卷第2 頁),向地檢署執行科陳明無工作而在家中帶小孩,及戶籍資料顯示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其本件犯行造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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