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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1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兩罪,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續與㈢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其雖坦承犯行,惟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改變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模式,則再令其得以易科罰金換取自由,無異於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甚且被告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情狀非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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