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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皇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國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 年10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4 段與嘉北一街6 巷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闖越黃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6 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國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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