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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順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順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豐濱鄉豐濱郵局花蓮27支局對面之永順建材行(址為豐濱鄉光豐路45號)購買物品,於購畢後於上午8 時39分沿豐濱鄉光豐路臺11甲線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甫行出發即發現尚有物品未購足而欲行返回上開五金行。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應遵行道路行進方向不得逆向行駛、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減省步行距離及穿越馬路之煩,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至對向車道路邊後,沿路邊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逆向倒車駛向永順建材行,於行經豐濱鄉光豐路43之2 號前,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江義德行經該處,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右側方向燈處撞擊告訴人倒地,頭部發生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室出血、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其配偶李阿比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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