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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麗婷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柳賴麗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事由,已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柳麗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時行駛之仁愛路為幹線道,肇事責任應較告訴人為輕,且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實則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甚鉅,超過伊能力範圍,伊需撫養兩名年幼子女,並無工作,無經濟來源,且告訴人已獲得保險理賠,並非完全未獲賠償,另伊亦因本案車禍受傷,僅因不願爭訟,而未提告,被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案情輕法重,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且就如何認定被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何者為幹線道、支線道,已詳為說明,並於量刑時考量係經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公司向告訴人為若干賠償,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就被告主張之上情,俱已斟酌,並敘入判決,是被告上訴據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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