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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師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冠師與馬春花為旁系血親5 親等之親屬。
江冠師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18分許,至馬春花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0 號之住所,同時為其經營之春生商店,見該處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馬春花上開住所兼商店內,徒手竊取馬春花所有之監視器螢幕1 台及放置在春生商店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冠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春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萬鄉戶字第1070001925號函附戶籍資料。
(四)扣案之監視器液晶螢幕1台、1,7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監視器液晶螢幕1 台、1,700 元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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