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1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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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原易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伍點陸陸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怡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於執行完畢後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悛悔,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44716號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5.66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林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怡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白色城堡民宿5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怡諠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察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於上址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6740公克),於107 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諠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9212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 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9216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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