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簡,1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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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原易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花蓮縣某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自己或他人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實非可取,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中未到庭,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割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4,000 元,未婚,與女友同住並共同育有一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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