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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醫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強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 時33分許,因飲酒後服用精神藥物,導致酒精與藥物中毒,並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救護人員送往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救護,其明知李思潔為該院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李思潔確認蕭志強之意識狀態而按壓其手指給予疼痛刺激時,突自病床坐起,並徒手揮打李思潔1 下(範圍為前胸至臉部區塊),致使李思潔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思潔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思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證人夏志航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醫偵字卷第25頁至29頁、第80頁至81頁、第35頁至39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109 年2 月10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0039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2 月11日花消緊字第1090001344號函暨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之救護紀錄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醫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85頁至93頁、第95頁至165 頁、第247 頁至262 頁、第275 頁至276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2.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 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照該條文之規定,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有完全或顯著減低時,分別產生不罰或得以減刑之 法律效果。
換言之,關於無責任能力者(第1項),因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之選擇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 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
至於在責任能力 部分欠缺之情形,因刑罰仍有相對的意義存在,因此法 律效果為裁量減輕其刑。
(2)經查,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對於 辨識自己行為或行為違法之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蕭員(即被告)於案發當時情緒低落,酒後出現自 殺意念並服用大量精神藥物企圖自殺,被送至國軍花蓮 醫院急診室時已出現意識不清與昏迷之狀況,當護理師 評估其意識狀態時,蕭員對於痛刺激的反應相當大,瞬 間揮拳擊中正在做檢查護理師的胸口。
蕭員在揮拳後馬 上被制止,短暫攻擊後便停止後續攻擊動作,而後顯得 語無倫次,在急診室的工作人員指示下,蕭員由救護車 的擔架床,自行手腳併用且緩慢的橫移到急診室的推床 。
事後蕭員在偵訊時供稱已不記得當時所發生的事,整 個過程符合飲酒與鎮定藥物過量,酒精與鎮定藥物之藥 理作用已達中毒狀態,在中毒狀態可能會出現之失憶症 狀。
因此蕭員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受酒精與藥物中毒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21日基門醫亮字第109-03 7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 9 頁)。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 其意識狀態為「嗜睡、紊亂」,活動力為「軟弱」,並 有「想自殺、意識嗜睡無法對答」一情,有該院急診病 歷、急診室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足憑(見本院卷第87 頁至90頁)。
(3)據上,門諾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家庭狀 況及社會功能、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認為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因飲酒與服用藥物過量,有酒精與藥物中毒之 情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為時有因酒精與藥物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認定,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就醫時,因酒精與藥物中毒,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在告訴人為其做意識狀態測驗時,即揮手傷害告訴人,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未能珍惜醫療資源,輕忽醫療環境之維護及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所為非是;
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始終不願意與被告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219頁),故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
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感受到疼痛而揮擊告訴人,惡性非大;
復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為徒手揮打、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 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07 年6 月14日至110 年6 月13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前業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尚無符合刑法第76條之情形,自 不得於本件犯行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稱請求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礙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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