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訴,10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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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胡玉國及許振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一)胡玉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5. (二)許振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6.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11.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胡玉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14.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胡玉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15.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許振英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6.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玉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19.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
  20. (三)被告胡玉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21.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22.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23.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對杜絕
  24. 三、沒收部分:
  25. (一)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26.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27. 貳、無罪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甲
  31. 四、經查:
  32.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胡玉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33.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胡玉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34.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胡玉國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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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國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許振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7、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國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振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胡玉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玉國及許振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行為:

(一)胡玉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貴、張誌遠及張志信。

(二)許振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方式,幫助胡玉國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貴,而幫助胡玉國牟取利潤。

嗣警方對胡玉國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胡玉國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振英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胡玉國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是李惠貴跟許振英之間的事,我根本不了解;

附表編號2 部分,他們先打電話過來,然後一起到,說隔天要去執行,向我借1 公克毒品周轉,我就跟老闆娘借錢共2,500 元買毒品給他,我毒品是交給張志信,我幫他跑腿,後來他們只拿2,000 元給我云云。

被告胡玉國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惠貴與許振英之監聽譯文完全沒有討論到販毒之事,此通監聽譯文是否可以用來佐證犯罪事實是有疑問的;

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無非係許振英及李惠貴之證詞,其二人證詞都須補強,怎麼可以把許振英這個需要補強的證據再去補強李惠貴的證詞,此部分仍有一些疑問存在;

另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339 號的判決提到販賣毒品與代為購買毒品的差別在於買方下一次購買毒品時,是否只能透過被告之途徑才有辦法取得及被告在過程當中取得一定的利益。

張誌遠、張志信其實是有其他毒品管道來源,甚至在其他案件中擔任販賣毒品的角色,張誌遠、張志信兩個人本身就有其他取得毒品的管道,並不是只能透過被告取得。

另外張志信證稱安非他命1 公克,他去買的行情是3500元,被告只收500 元,就此事實觀之,被告胡玉國把毒品交給張志信或張誌遠,其實並沒有比較貴,反而較便宜,本案從外觀上看起來是合資購毒的過程,故是否可以直接認定是販賣毒品,顯然也有疑義等語。

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胡玉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貴部分: 1、訊據證人李惠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以108 年6月28日電話譯文意旨〉有無這通電話?)有。」

、「(與你對話的人是許振英嗎?)是。」

、「(後來妳有無去許振英的家裡?)有。」

、「(是誰賣妳安非他命?)應該是許振英跟胡玉國一起賣,是許振英先開口問我要不要買。」

、「(買多少錢?)買了1,000 元。」

、「(錢誰收走?)我把錢放在他們的桌上,他們都有看到。」

、「(安非他命是誰拿出來的?)胡玉國。」

、「(妳如何知道胡玉國、許振英有賣毒品?)是許振英開口問我要不要買。」

等語(見他卷第78至8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過程如何?)許振英打電話給我說去他們那邊玩、聊天,那段時間我都有跟他們聊天,去他們租的房子,胡玉國、許振英都在,事後不知道是胡玉國或許振英給我東西,然後就說多少錢這樣。」

、「(胡玉國或許振英說多少錢?)1,000 元,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跟他們說我想辦法先回家,隔幾個小時又再去給他們,1,000 元我放桌上,因胡玉國、許振英都在玩電動。」

「(何人給你安非他命?)我忘記,是他們兩人其中之一。」

、「(你於偵訊筆錄中稱安非他命是胡玉國拿給你,究竟是何人拿給你〈聲請提示108 他730 卷第80頁〉?)應該是胡玉國從衣服拿出來給我。」

、「(胡玉國拿出來的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一點點放在袋子裡,從大衣拿的,然後我就將錢放桌上,錢是誰拿走我不知道,我放著就馬上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4頁),是證人李惠貴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許振英開口問其是否要購買毒品,其先離開後再度過去,以1,000 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被告胡玉國拿出來,其前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受讓、購買毒品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轉讓、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

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受讓、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胡玉國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8 年6 月28日,由同案被告許振英與證人李惠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下:(108 年6 月28日9 時30分39秒)許振英傳送簡訊:打過來,我是振英(108 年6 月28日9 時40分23秒)許振英:喂,惠美阿,我振英啦,你要過來北埔找我嗎?李惠貴:幹嘛?(後面講原住民語)許振英:ㄟ…電話裡面不能講李惠貴:(原住民語)…妳3 分鐘後再打電話給我。

許振英:(原住民語)李惠貴:好。

上揭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共同被告許振英向證人表示「來北埔找我」,「電話裡不能講」,等隱晦、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與一般日常生活對話迥然有別,然證人李惠貴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業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明確證稱該通電話結束後,有向被告胡玉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況共同被告許振英於偵查中亦供稱:「(妳有無在108 年6 月28日上午9 點40分左右,以簡訊跟李惠貴聯絡?)有。」

、「(是否承認這次有無與胡玉國一起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李惠貴?)有。」

等語(見他卷第95頁);

於本院審判中亦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李惠貴,他來花蓮縣○○鄉○○街00號,那是我與被告胡玉國住的地方,李惠貴過來,然後我問他是否有要買毒品,李惠貴好像有先離開,後來又過來,拿1000元放在我們住處房間的桌上,跟我說他要買毒品,在電話中我是用原住民語跟他說毒品的事。

被告胡玉國也在旁邊,當時就被告胡玉國、我及李惠貴三個人在,是被告胡玉國拿毒品給李惠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此部分與證人李惠貴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

再者,李惠貴與被告胡玉國並無任何嫌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胡玉國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

且本件員警已經通訊監察掌握被告為李惠貴施用毒品之來源,李惠貴亦無為了供出來源邀減刑寬典而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若非確屬實情,實無刻意誣指被告胡玉國犯罪之必要。

是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證人李惠貴前揭偵查、審理中所陳向被告胡玉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

3、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惠貴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李惠貴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胡玉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遠、張志信部分: 1、訊據證人張誌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以108 年6月28日15時45分至23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旨〉有無這3 通電話?)有。」

、「(這次通話後有無毒品交易?)有。

我跟胡玉國買毒品。」

、「(有無交錢?)沒有。

用欠的。」

、「(張志信有無一起去?)有。

他開車一起去,到北埔樹人街胡玉國的住處。」

、「(賣你毒品的人是誰?)胡玉國。」

、「(〈告以108 年6 月29日22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旨〉有無這通電話?)有。

是我聽的。

」、「(裡面有人說「不然東西要回去」是誰說的?)胡玉國說的。」

、「(他這是什麼意思?)他是說要把安非他命拿回去。」

、「(既然他說要把安非他命拿回去,是否表示他並不是要贈送的意思?)是。」

等語(見他卷第161 至162 頁);

經核與證人張志信於偵查中證稱:「(這次通話之後,有無毒品交易?)有。

我跟我弟弟一起去胡玉國在新城北埔樹人街的住處,本是2500元,但是用欠的。」

、「(有無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有。

我弟弟有拿。」

、「(安非他命是真的嗎?)是。」

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38 頁)。

是證人張誌遠、張志信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於108 年6 月28日23時55分與被告胡玉國通話後,向被告胡玉國以賒欠方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查被告胡玉國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8 年6 月28日,與證人張誌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下:(108 年6 月28日19時54分41秒)張誌遠:喂,怎樣?在家?胡玉國:你不是要來張誌遠:你不是說,你下班就直接過來胡玉國:我跟你講,已經「那個」了,你還不趕快過來張誌遠:好好好,我等一下過去胡玉國:喂(108 年6 月28日23時55分5秒)張誌遠:我朋友已經去用了,差不多1點之前會到胡玉國:好(108 年6 月29日1時10分53秒)胡玉國:沒有回喔張誌遠:等一下我去看看(108 年6 月29日1時40分52秒)張誌遠:等一下要過去了胡玉國:你們的時間真的很離譜餒張誌遠:我騎腳踏車,要等一下喔胡玉國:好啦(108 年6 月29日2時21分41秒)胡玉國:我真的會等到睡著張誌遠:我朋友沒有回胡玉國:不然東西拿回來就好了張誌遠:好,我等一下過去(108 年6 月29日2時50分36秒)張誌遠發送簡訊:最慢早上8點給你啦,現在在找朋友。

上揭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69頁)。

查上開對話過程,被告胡玉國以「已經那個了」、「趕快過來」等語,要求張誌遠過去找其,未言明「那個」為何事,顯係以隱諱方式邀約張誌遠見面,而張誌遠在被告胡玉國語焉不詳情況下,亦未多加詢問,旋立刻允諾,再觀諸其等的交談內容均避免提及關鍵詞彙,與一般日常生活自然對話迥然有別,核與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避免提及,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之情形相符。

再者,證人張誌遠、張志信與被告胡玉國並無任何嫌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胡玉國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若非確屬實情,實無刻意誣指被告胡玉國犯罪之必要。

綜合證人張誌遠、張志信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堪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遠及張志信之行為。

3、證人張誌遠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是否記得108 年7 月,你有到警察局做筆錄關於被告胡玉國販賣毒品案件?)是,我有印象,我在警詢、偵查中都說他請我吃。」

、「(為何今日所述與當時警詢筆錄不符?)因當時警方一直問,我當時在監,他一直問我就說『對對對』,要不然我能說什麼。

)」、「(此為108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54分,是否記得電話是何人使用?)我。」

、「(A 提到『已經哪個了,你還不趕快過來』,係指何意?)就是已經有了。」

、「(你稱被告胡玉國要請你,為何是被告胡玉國主動跟你說有了?)他說有東西叫我們過去吃。」

、「(你說『我朋友已經去用了,差不多1 點之前會到』係何意?)我朋友那時也在我家吃,我說朋友已經在用了。」

、「(編號A-6 中被告胡玉國說『不然東西拿回來就好了』係指何意?)如果有吃剩的話拿回去給他,他說他沒東西。」

、「(被告胡玉國當時如何說?)當時他說請我們吃。」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 至327 頁),是證人張誌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胡玉國於108 年6月28日通話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核與其偵查中所證稱係向被告胡玉國購買毒品等情大相逕庭。

而證人張誌遠雖稱警詢中警方一直問,他就說「對對對」,然觀之證人張誌遠之警詢內容,員警乃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張誌遠主動回答「這是我跟我哥要一起向胡玉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由我以賒帳方式先跟胡玉國拿1 公克的毒品,1 克的價錢是2,500 元」、「算是我們合資一起向胡玉國購買」、「因為現在被關,到現在都還沒有還」、「(許振英)她也知道我們來都是要跟胡玉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73至74頁),則證人張誌遠顯非於員警問話時以「對對對」塘塞,而係自行完整交代交易過程、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再者,依卷附張誌遠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張誌遠是於108 年8月9 日10時00分至27分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11時47分許,由檢察官進行訊問。

是張誌遠於警詢筆錄完成後,迄至移送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前,已相隔1 個多小時,訊問場所、人員也有所改變,斯時也無員警在場。

證人張誌遠於偵訊時復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胡玉國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玉國有向其要錢之意思,則證人張誌遠偵訊之證述與警詢內容相符,如其在警詢所述非其本意,則在時間、空間、地點已然明顯更易,而另由檢察官獨立訊問時,其理當即時陳明此情才是。

然依卷附偵查筆錄,就此並無任何記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警詢陳述非真,自不足採信。

4、又依證人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弟弟稱『我朋友已經去用了』係何意?)意思是我們去湊錢了,弟弟意思應該是他跟朋友一起湊錢。」

、「(為何被告胡玉國於交易隔天6 月29日,跟弟弟張誌遠說『沒有回喔』弟弟張誌遠回『等一下,我去看看』,是何人要回被告胡玉國?)被告胡玉國本來交代有錢就要給他,我們跟他說會湊湊看有沒有錢,所以才說看朋友有沒有回來了。」

、「(拿錢是否是付安非他命的錢?)對。」

、「(後續被告胡玉國有無持續追討?)沒有。」

、「(追討紀錄是否只有這通電話?)隔天好像還有一通,講說如果再不給,他就要把東西收回去。」

、「(『不然東西拿回來就好了』係何意?)意思是錢若沒給他,就把安非他命收回去。」

、「(從譯文看來,被告胡玉國是否在等你們給錢?〈提示108 他730 卷第129 至130 頁〉)對。」

、「(是否認為當時有義務要還被告胡玉國錢?)當下有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8 頁)。

觀諸被告胡玉國與張誌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見面後,張誌遠稱「我朋友已經去用了,差不多1 點之前會到」,嗣後被告胡玉國又一再催促,末復稱「不然東西拿回來就好了」,依據證人張志信所陳,乃係購買毒品後,張誌遠及張志信找朋友湊錢還被告胡玉國,因為一時湊不到,被告胡玉國乃要求將毒品返還,此與證人張誌遠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62 頁),核其等此部分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脈絡吻合,更徵被告胡玉國係以販賣毒品之意思交付毒品予張誌遠、張志信,證人張誌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胡玉國係無償請其等施用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胡玉國,而無足憑採。

5、被告胡玉國雖辯稱,其當天僅係幫忙跑腿,張誌遠、張志信要跟其調,其才叫朋友去調,朋友回來後其先出錢,再將毒品交給張誌遠、張志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經查,證人張志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胡玉國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電話、綽號等,那些都是他朋友。」

、「(要拿毒品是否都須透過被告胡玉國?)對。」

(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

證人張誌遠於偵查中證稱:「(賣你毒品的人是誰?)胡玉國。」

等語(見他卷第161 頁)。

是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胡玉國縱係代張誌遠、張志信向其他上手取得毒品,亦屬自行與藥頭交易,再將毒品交與張誌遠、張志信,則該過程中,被告胡玉國係己力單獨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買家張誌遠、張志信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張誌遠、張志信並不清楚被告胡玉國交易對象為何人,亦無從得悉,足認對證人張誌遠、張志信而言,被告胡玉國為唯一控制取得毒品管道之人,被告於向藥頭取得毒品後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可由被告自行決定;

被告既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及交付品質及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縱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調貨,仍無解於其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行為。

6、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張誌遠、張志信並非至親,更無鋌而走險之理,從而,足徵被告與證人張誌遠、張志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許振英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貴部分: 1、被告許振英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一第82頁;

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證人李惠貴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80頁;

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並有被告胡玉國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許振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振英係與被告胡玉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貴,而認被告許振英本案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

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

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被告許振英以電話邀約李惠貴至其與被告胡玉國之住處,由被告許振英問李惠貴要不要買毒品,毒品則由被告胡玉國拿出來交付李惠貴等情,此據證人李惠貴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0頁;

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李惠貴復稱不清楚錢由何人收起來(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稽之被告許振英供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李惠貴,他來花蓮縣○○鄉○○街00號,那是我與被告胡玉國住的地方,李惠貴過來,然後我問他是否有要買毒品,李惠貴好像有先離開,後來又過來,拿1000元放在我們住處房間的桌上,跟我說他要買毒品,在電話中我是用原住民語跟他說毒品的事。

被告胡玉國也在旁邊,當時就被告胡玉國、我及李惠貴三個人在,是被告胡玉國拿毒品給李惠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堪認被告許振英僅係幫忙詢問李惠貴是否要購買毒品,未見有任何議定毒品之數量或金額,被告許振英亦未有收取價金、將毒品交給李惠貴等行為。

遍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振英有以自己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胡玉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許振英應係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對被告胡玉國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許振英本案之行為,自應屬幫助犯。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許振英與被告胡玉國為共犯,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玉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許振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本案另適用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未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3、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二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就上開修正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胡玉國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許振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振英如附表編號1 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許振英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振英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胡玉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胡玉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胡玉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告許振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得以自我控管,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二人並未因前案科刑及執行而記取教訓,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振英就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許振英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振英所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

但其彼時與同案被告胡玉國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僅係偶然幫忙詢問李惠貴有無購買毒品意願,幫助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且所為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事後獲有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與態樣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又被告許振英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

惟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 年9 月,與其所犯之罪相衡,仍存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堪認被告許振英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振英就本案有如前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另審酌被告胡玉國乃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前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自應對於國家禁絕毒品政策及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等情知悉甚詳,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其獲利雖非甚鉅,但其販賣次數非僅一次,顯見並非偶一為之,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卻意圖營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或為幫助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

併斟酌被告胡玉國迄今否認犯行、被告許振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胡玉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運送瓦斯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許振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玉國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胡玉國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許振英為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惠貴、張誌遠及張志信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9、138 、161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玉國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胡玉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誌遠、張志信之犯行,張誌遠及張志信尚賒欠此部分價金,業據證人張誌遠、張志信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1 頁;

本院卷一第309 、316 、319 頁)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於108 年3 月16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吳菊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同日16時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吳菊香。

(二)胡玉國於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與吳菊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16時後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以5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吳菊香。

因認被告胡玉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另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吳菊香之證述、被告胡玉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胡玉國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之犯行,辯稱:我有請吳菊香,我們常常合資,從來沒有跟他收過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胡玉國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吳菊香於警詢中提到3 月16日16點曾經打電話給被告胡玉國,但從警方翻拍吳菊香的手機通聯記錄,並無該通通聯,又吳菊香於警詢時表示3 月16日是被告胡玉國請其施用毒品,之後又改稱是被告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嗣後復稱本日交易金額500 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吳菊香在偵查中稱毒品價金是500 元,但在審理時卻說價金是1000元,金額又不相同。

另吳菊香偵查中說的交易地點亦與審理時不相同,其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低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胡玉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部分: 1、訊據證人吳菊香於108 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胡玉國是在108 年3 月16日16時許,在富世村富世40之2 號內請我吸食幾口而已,現場許振英也在等語(見警卷第43頁);

復於108 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3 月16日16時許,我撥打電話給胡玉國問他在哪裡,胡玉國他說富世可樂、許振英的家(富世村富世40之2 號),我們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左右,我就到許振英的家,現場有許振英還有胡玉國,我當場就親手拿1,000 元給胡玉國,胡玉國從口袋拿出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同時胡玉國也給我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現場我與胡玉國、許振英,我們三個輪流一起吸食,詳細重量我不清楚,我大約吸食3 至5 口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0頁);

再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妳在警察局說在108 年3 月16日下午4 點有打電話,約在許振英的家裡,有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

、「(當時胡玉國有無拿安非他命請妳?)沒有。

是我自己買的,大家一起用。」

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警詢時稱108 年3 月16日下午16時許撥打給被告胡玉國,有無此事?)有。」

、「(交易過程為何?)不曉得,去富世村可樂部落許振英家一起用。」

、「(何人拿毒品給你?)第一次500 元是胡玉國給我,第二次1000元是許振英給我。」

、「(如何與被告胡玉國聯絡?)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可樂,傍晚我打給他,他講來啊。」

、「(「來啊」係何意?)要跟他拿安非他命。」

、「(有無約定價格?)沒有,我沒什麼錢,第一次只拿5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至343 頁)。

是證人吳菊香於第一次警詢中先稱被告胡玉國於108 年3 月16日是請其施用;

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訊均改稱是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在本院中又改稱當天係向被告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證人吳菊香對於108 年3 月16日與被告見面後,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及交易金額前後證述明顯不一。

2、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證人吳菊香固稱其係於108 年3 月16日16時許,與被告胡玉國以電話聯繫後,至富世村富世40之2 向被告胡玉國取得毒品,惟觀諸卷內吳菊香與被告胡玉國之通聯紀錄,僅有108 年3 月17日、18日、19日有聯繫之紀錄(見警卷第52之1 頁),另吳菊香持用之行動電話「最近紀錄」翻拍畫面亦顯示其與被告胡玉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於108 年3 月16日有通話紀錄,則證人吳菊香前揭證述關於其等於108 年3 月16日有先通電話一節,尚乏補強證據,足佐證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3、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英固於108 年5 月9 日警詢中證稱吳菊香有於108 年3 月16日先撥電話給被告胡玉國後,向被告胡玉國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不記得吳菊香是否有向被告胡玉國購買毒品,只知道其是來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吳菊香有付錢(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 頁),則證人許振英於作證時,自非無可能僅係迎合問話者,作出指述他人販毒之證述之可能。

且關於證人許振英證述吳菊香於108 年3 月16日向被告胡玉國購買之金額,亦與證人吳菊香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不符,另證人許振英證稱吳菊香有先與被告胡玉國聯繫,亦乏此通聯紀錄可佐,業如前述,則證人許振英之證詞實非無瑕疵,無從作為證人吳菊香證詞之補強。

是證人吳菊香前開證述非但存有瑕疵,卷內復無充足證據可作為證人吳菊香有於108年3 月16日16時許與被告胡玉國通電話後見面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被告胡玉國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對價,尚屬有疑。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吳菊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胡玉國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菊香之行為。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胡玉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部分: 1、訊據證人吳菊香於108 年3 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 年3 月19日約16時30分許,在家裡房間內,將燒烤玻璃球方式吸食煙霧,108 年3 月19日16時38分我打他手機後去他家,綽號阿國的男子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差不多吸食2 口就沒有吸了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

復於108 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也是我主動撥打電話給胡玉國,通話結束後我到許振英新城鄉北埔村樹人街48號家中,我拿500 元給被告胡玉國,被告胡玉國從口袋內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三人輪流吸食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

再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妳在警方講108年3 月19日16時有去許振英的家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

等語(見他卷第6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人拿毒品給你?)第一次500 元是胡玉國給我,第二次1000元是許振英給我。」

、「(第二次3 月19日16時交易過程為何?)我拿的時候他們兩人都在,我就給他們錢,1000元是許振英拿的,胡玉國也在現場。」

、「(你就過去許振英家,是否如此?)對,1000元是許振英拿的。」

、「(3 月19日價格如何決定?)被告說有1000元的貨給我,我剛好有1000元就給他。」

、「(你跟被告買過兩次毒品,500 元那次是去何處向被告購買?)可樂,1,000 元也是在可樂,兩個地方都在可樂。」

、「(為何於3 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稱是胡玉國請你用,剛才卻稱3 月19日係胡玉國賣你的,你所述為何會有差異?)3 月16日向他拿、17日也向他拿,一次500 元,一次1000元連續兩天,3 月19日應該他請我,我是連續拿兩次。」

、「(北埔樹人街五分鐘是否到的了?)到不了,我沒有去北埔向他買藥過。」

、「(3 月19日這次是否有印象?)我沒印象,只記得連續拿兩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53 頁)。

是證人吳菊香於第一次警詢中先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8 年3 月19日當天在家中施用,又經警方提示通聯後稱是被告胡玉國在其新城鄉樹人街住處請其施用;

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訊均改稱是在新城鄉樹人街被告二人住處,向被告胡玉國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在本院審理中先稱109 年3 月19日當天交易金額是1000元,且地點係在富世村可樂部落,毒品是同案被告許振英拿的,又改稱109 年3 月19日當天是否有交易沒有印象,是3 月16日、17日連續向被告胡玉國購買,並稱從未在新城鄉樹人街交易過。

則證人吳菊香對於108 年3 月19日,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及地點,甚至交易對象何人,前後證述極為矛盾。

2、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業如前述。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振英固於108 年5 月9 日警詢中證稱吳菊香有於108 年3 月19日在新城鄉樹人街48號向被告胡玉國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證人吳菊香前後所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認同案被告許振英上開證詞足資補強證人吳菊香之證詞。

再觀諸證人吳菊香與被告胡玉國之通聯紀錄,其等固於108 年3 月19日16時37分許有以電話聯繫,惟縱使毒品交易難期待買賣雙方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惟苟僅有通聯紀錄,實難認定其等確有邀約見面、或為毒品交易行為。

從而,證人吳菊香前開證述存有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吳菊香有於108 年3 月19日16時許與被告胡玉國見面後購買毒品證述之補強,是被告胡玉國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尚屬有疑。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徒憑證人吳菊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胡玉國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菊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胡玉國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菊香部分罪嫌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玉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胡玉國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照起訴書│行為人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易數量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事實欄    │        │        │                    │ 及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起訴書犯罪│胡玉國、│李惠貴  │108年6月28日9時40分 │甲基安非他│胡玉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事實欄    │許振英  │        │許後                │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三)  │        │        │                    │重量不詳  │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花蓮縣新城鄉樹人街4 │          │話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8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1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先於該日16時許由許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英以行動電話與李惠貴│          │徵其價額。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絡後│          ├───────────┤
│    │          │        │        │,復於同日9時40分許 │          │許振英犯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        │後某時,於花蓮縣新城│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鄉樹人街48號,李惠貴│          │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以1000元交於胡玉國,│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由胡玉國交付第二級毒│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於李惠貴,完成 │          │                      │
│    │          │        │        │此次毒品交易。      │          │                      │
├──┼─────┼────┼────┼──────────┼─────┼───────────┤
│ 2  │起訴書犯罪│胡玉國  │張致遠、│108年6月28日23時55分│甲基安非他│胡玉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事實欄    │        │張志信  │許後某時            │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一(四)  │        │        │                    │1公克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花蓮縣新城鄉樹人街48│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5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先於該日23時55分胡玉│(賒欠)  │                      │
│    │          │        │        │國以序號00000000000 │          │                      │
│    │          │        │        │05810之行動電話與張 │          │                      │
│    │          │        │        │致遠持用之手機0903- │          │                      │
│    │          │        │        │074231連絡後,於該日│          │                      │
│    │          │        │        │23時55分許後某時,於│          │                      │
│    │          │        │        │花蓮縣新城鄉樹人街48│          │                      │
│    │          │        │        │號,張誌遠與張志信共│          │                      │
│    │          │        │        │同合資以2500元賒欠胡│          │                      │
│    │          │        │        │玉國,由胡玉國交付1 │          │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於張志信,完│          │                      │
│    │          │        │        │成此次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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