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原訴,7,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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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施孟弦
書記官 洪甄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認甲○○在外講其當時女友卓○○(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壞話,及甲○○曾積欠丙○○債務(該債務之原因性質,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迄未清償,丙○○即與少年卓○○、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提議分工方法,而由丙○○於107 年6 月26日0 時10分許,先以某網路通訊軟體訊息,約甲○○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多功能活動中心籃球場後方空地(下稱籃球場空地)見面,而由乙○○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戊○○、並夥同少年卓○○到現場等待並協助看守甲○○(卓○○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甲○○接獲丙○○前開邀約後,即前往籃球場空地赴約。

丙○○、少年卓○○、乙○○、戊○○見甲○○到場,即在場看守甲○○避免其離去,丙○○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為免甲○○逃避債務清償事宜,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有殺傷力)抵住甲○○的脖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丙○○復質問甲○○何時還錢以強行索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於甲○○陳稱「我沒有錢」等語時,丙○○即徒手毆打甲○○,並繼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丙○○、乙○○、戊○○及少年卓○○見甲○○並未還錢,為免甲○○逃避清償債務,其等即強押甲○○上車,欲將甲○○押至花蓮市化道路與中美二街庭石公園內談判,並推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戊○○與丙○○分別坐在汽車後座之左右側,甲○○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以避免甲○○逃跑,而強使甲○○搭乘上開小客車至庭石公園內。

嗣於107 年6 月26日1 時許,其等抵達庭石公園內空地後,丙○○即要求甲○○下車,並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狀態繼續中,以前開疑似槍枝之槍托敲擊甲○○腰部,戊○○、少年卓○○亦毆打甲○○(甲○○所受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累犯之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究其意旨,並非認為上開規定全部違憲,僅「是否加重本刑」須個案斟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已。

㈡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

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

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協商(參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

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

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

又協商既係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之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①②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之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104 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104 年度原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之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⒋上揭甲、乙、丙執行案依序接續執行後,被告業於106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9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假釋時,已逾甲、乙執行案之執畢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分別為105 年12月4 日、106 年5 月4 日),是甲、乙執行案均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又為本案之犯行,仍無礙於甲、乙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故被告於上揭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當事人聲請協商時,已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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