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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彥文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含袋毛重0.197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上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且並無證據足認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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