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19,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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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詠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詠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詠欽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4115、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2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2月2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25日,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在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案件,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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