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撤緩,2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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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案件(107 年度原易字第1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鼎鈞經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3 次未到,顯見違反確定判決負擔之拒態顯著,無視緩刑附帶條件,益見規避責任之心,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該條第1項第4款事由,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職權為判斷。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依卷內資料均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案於 107年10月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聲請意旨固以經傳喚3 次未到為上揭聲請,惟查:聲請人於107 年11、12月間,雖有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然送達之地址為「花蓮縣○○市○○里○○路000 號」之戶籍地及「花蓮縣○○市○○路00號5 樓之1 」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

然查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間宣判時,向本院陳報之居所地為「花蓮縣○○市○○路00號」,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尚就該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於108 年1 月間向聲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則縱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富強路22號5 樓之1 有他人代收,亦難推認陳報居所地為富強路20號之受刑人確已知悉。

故受刑人就聲請人所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究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而未能履行或係故意拒絕履行,尚有疑問,卷內又無其他資料可供判斷受刑人違反本院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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