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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誠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誠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返還黃色古玉老人像石雕1 尊、山水圖綠色青田玉石雕1 尊、壽山石茶壺1 個予被害人黃榮達,惟受刑人未在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分別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2 年內,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月內,返還黃色古玉老人像石雕1 尊、山水圖綠色青田玉石雕1 尊、壽山石茶壺1 個予被害人黃榮達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易字第547 號案卷查對無訛。
(二)本案迄今已逾3 月,然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是否有能力及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受刑人又稱僅找到壽山石茶壺,請求延長1 月讓其與被害人商談等語,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無法聯繫,而本院調取上開原審案卷,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調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陳稱將會找尋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而壽山石茶壺更早於107 年5 月18日庭期即陳稱已經找到。
經被害人仍願意與其達成和解,原審並以其和解內容為緩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被告卻仍繼續藉故拖延,對於其承諾之事項顯然並無切實遵守之真意,更連早已尋獲之壽山石茶壺,迄今亦均遲未返還被害人,縱然其確實無法尋獲上開物品,亦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被告捨此弗由,待至本院電詢後方又陳稱希望繼續協調,顯無賠償之真意。
本院考量被告未能珍惜緩刑機會,對於他人財產權利顯然仍無尊重,未能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足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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