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曉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
-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
- 二、林子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及108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核
- 二、被告林子明、謝曉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三、上揭犯罪業據被告謝曉雲、林子明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
-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謝曉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 (二)被告謝曉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
- (三)被告林子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
- (四)爰審酌被告謝曉雲、林子明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 六、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粉1包(毛重0.7962公克)經慈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注射針筒2支,經被告謝曉雲坦承
- (三)至扣案之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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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3號
108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雲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子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89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80 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7 年度易字第684 號)後,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曉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 1日19時許(起訴書記載為7 時,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全美旅社702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1 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全美旅社7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3 月1 日23時17分許,員警獲報至上址臨檢,並經謝曉雲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96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謝曉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15時許,在宜蘭縣境內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謝曉雲搭乘林子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公路189.5 公里處為警盤查,經林子明、謝曉雲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2.3919 公克、20.8505 公克,純質淨重各為4.2630 公克、7.3272公克)及林子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並經謝曉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子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全美旅社702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3 月1 日23時17分許,員警獲報至上址臨檢,並經林子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及108 年度易字第49號案件,核屬被告林子明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子明、謝曉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業據被告謝曉雲、林子明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11張、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涉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30923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 份、慈大藥字第107030927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 份、107 年3 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07 年4 月9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又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從而,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謝曉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謝曉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另被告林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勒戒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復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林子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曉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林子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謝曉雲就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子明就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子明於107 年3 月2 日15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止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未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等語,然被告謝曉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3 月1 日在全美旅社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3 月2 日在林子明車上被查獲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個東西,只是前一天在全美旅社警察進來房間前甲基安非他命已被林子明收好,所以警察沒有查到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第128 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子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子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嗣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林子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施用部分吸收107 年度原訴字第63號林子明被訴持有部分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49號卷第40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二)被告謝曉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子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子明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罪名均屬相同,且於執行完畢之中期即再犯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曉雲、林子明前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2 人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等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謝曉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於早餐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被告林子明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建築業、打零工、需要扶養妹妹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粉1 包(毛重0.7962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晶體各1 包(毛重各為12.3919公克、20.8505 公克,純質淨重各為4.2630公克、7.3272 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前開鑑定書2 份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注射針筒2 支,經被告謝曉雲坦承為其所有並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玻璃球1 個為被告林子明所有,用以供其及被告謝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林子明、謝曉雲供述明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華碩廠牌白色手機1 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零點│
│1 │柒捌玖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
│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2 │重拾壹點伍陸壹陸公克、純質淨重│
│ │肆點貳陸參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
│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分裝袋壹只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3 │重貳拾點壹參肆壹公克、純質淨重│
│ │柒點參貳柒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
│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分裝袋壹只 │
├──┼───────────────┤
│ │ │
│4 │注射針筒貳支 │
│ │ │
├──┼───────────────┤
│ │ │
│5 │玻璃球壹個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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