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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肇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詩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件: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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