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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天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天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尿液初篩結果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9212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甲瓶﹞、﹝乙瓶﹞)、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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