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易緝,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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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 年9月起至12月間止,趁其任職於成鴻食品有限公司內,負責承辦代收公司客戶帳款之機會,在花蓮地區,連續將其代收之客戶新瑞達商號之帳款(含支票 9張)計新臺幣28萬385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

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而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之前之新法。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以被告所涉之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

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三)沒收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

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12月15日,該案經檢察官於94 年5月19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6月6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7月11日繫屬本院;

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10月25日通緝被告(第一次發布通緝),嗣於94年11月10日通緝到案,但因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5 年3月2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均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94年花院廣刑樂緝字第152號通緝書、94年花院明刑樂銷字第151號撤銷通緝書及95年北院明刑庚緝字第37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頁、第56頁、第102頁)。

從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 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 年之4分之1)期間,及檢察官自94年5月19日開始偵查至94年6月6日提起公訴(共計18日)、94 年7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至本院於94 年10月25日對被告發布第一次通緝時止(共計3月15日)、94年11月10日被告緝獲到案至本院於95 年3月23日對其發布第二通緝時止(共計4月14日),依最高法院82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8 號之意旨,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計8 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3月1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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