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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不予引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 號、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本案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相同性質之罪,可見前予最低刑度顯無警惕效果,故其最低本刑亦應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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