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1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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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關於「107 年10月21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7 年10月21日16時許後某時」;

犯罪事實第20至21行關於「嗣邱顯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邱顯福於同年10月24日19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

犯罪事實第22至23行關於「復經警方採驗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經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邱顯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均與施用或持有毒品有關,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25350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8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邱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號、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邱顯福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16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邱顯福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於107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對面公園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邱顯福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942公克),復經警方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51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110230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 聯)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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