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簡,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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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劉棋華、王美蘇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陳慶龍」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陳慶龍之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告訴人劉棋華、王美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需扶養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2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收據上之「陳慶龍」署名1 枚,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經被告偽造後,交付告訴人2 人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收據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361491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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