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俊欽為址設花蓮縣○○鄉鎮○000號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 二、案經彭國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大夜班只有我與另一位護理師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拖離衝突現場,拖行至醫院走
-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拖行告訴人過程中將告訴人摔在地面
-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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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玉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俊欽為址設花蓮縣○○鄉鎮○000 號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萬寧院區之照服員,彭國華為該醫院之患者。
何俊欽於民國106年9月1日7時17分許,在上開院區A棟3樓內照顧病患,彭國華因細故與其他病患發生爭執,何俊欽為排除彭國華與其他病患繼續相互攻擊,即以雙手拉住彭國華之雙手或單手之方式將其拖行離開衝突現場,拖行至3 樓走廊時,何俊欽將彭國華放開,彭國華欲往前走向在場另一名病患,何俊欽為阻止彭國華與該名病患接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自彭國華背後環抱之方式,將彭國華自其左後方摔至地面上,致彭國華受有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嗣因醫院通知彭國華之胞兄彭國禎其傷勢,彭國禎並詢問醫院事情之原委,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國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何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大夜班只有我與另一位護理師值班,人力極度缺乏,告訴人彭國華與其他有暴力病史的病患發生衝突,我為了排解他們的衝突,將告訴人帶離現場。
我將告訴人摔到地上是因為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反抗踢到我,我重心不穩,才不小心把他推倒。
我也沒有踢告訴人,是為了阻止他不斷抓傷我的手,才踢地面造成聲響藉此阻止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拖離衝突現場,拖行至醫院走廊時,告訴人自被告之左手後方摔至地面,致告訴人受有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9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7年2月22日玉醫社字第1072500200號函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106年9月6日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8 年3月5 日玉醫社字第1082500185號函暨告訴人護理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7頁至9頁、107年度玉簡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頁至20頁、第44頁、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9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拖行告訴人過程中將告訴人摔在地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僅對於其主觀上係過失或故意傷害告訴人而有爭執,是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分述如下: 1.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 │畫面內容 │├───────────┼───────────────┤│影像時間00:16 │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左側房間有數人││(監視器畫面時間: │從左邊房間出來到走廊上。
接著同││2017/09/01 07:16:16)│一群人進到右側房間裡。
│├───────────┼───────────────┤│影像時間00:32 │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從右側房間出││(監視器畫面時間: │來數人。
││2017/09/01 07:16:32)│ │├───────────┼───────────────┤│影像時間00:35 │被告拖行躺在地上的告訴人,從監││(監視器畫面時間: │視器畫面上方的走道,往監視器畫││2017/09/01 07:16:37)│面下方的走道拖行。
│├───────────┼───────────────┤│影像時間00:46 │被告拖行躺在地上的告訴人,從監││(監視器畫面時間: │視器畫面上方的走道,往監視器畫││2017/09/01 07:16:46)│面下方的走道拖行。
旁邊跟著一位││ │病友。
撿起告訴人掉落的拖鞋。
││ │ │├───────────┼───────────────┤│影像時間00:49 │被告拖行躺在地上的告訴人,在拖││(監視器畫面時間: │行的過程中,踢了告訴人右腹部一││2017/09/01 07:16:50)│下。
│├───────────┼───────────────┤│影像時間00:53 │被告何俊欽繼續拖行躺在地上的告││(監視器畫面時間: │訴人,在拖行的過程中,旁邊跟著││2017/09/01 07:16:54)│的病患拿著剛剛撿起的拖鞋打了告││ │訴人一下,而該拖鞋因為用力過猛││ │往監視器畫面右邊飛出去,撞擊到││ │一旁之牆壁後掉落一旁。
││ │ │├───────────┼───────────────┤│影像時間00:57 │被告持續拖行躺在地上的告訴人到││(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下方的走道後,放開告││2017/09/01 07:16:58)│訴人。
│├───────────┼───────────────┤│影像時間00:59 │一旁的病患撿起剛剛掉在一旁的拖││(監視器畫面時間: │鞋,告訴人從地下起身後,欲靠近││2017/09/01 07:16:59)│剛剛一路跟隨的病患發生衝突,被││ │告在被害人的背後阻止被害人和一││ │旁的病患間發生衝突。
│├───────────┼───────────────┤│影像時間01:01 │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後,將他從││(監視器畫面時間: │被告左手邊摔倒在地上。
││2017/09/01 07:17:01)│ │├───────────┼───────────────┤│影像時間01:12 │被告第一次指著自己的右手臂上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傷,給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看。
││2017/09/01 07:17:13)│ │├───────────┼───────────────┤│影像時間01:14 │被告第二次指著自己的右手臂上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傷,給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看。
││2017/09/01 07:17:15)│ │├───────────┼───────────────┤│影像時間01:19 │被告第三次指著自己的右手臂上的││(監視器畫面時間: │傷,給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看。
││2017/09/01 07:17:19)│ │├───────────┼───────────────┤│影像時間01:25 │被告指著自己的左手臂上的傷,給││(監視器畫面時間: │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看。
││2017/09/01 07:17:25)│ │├───────────┼───────────────┤│影像時間01:31 │被告拉起自己的右腳褲管,指著自││(監視器畫面時間: │己右腳小腿上的傷,給躺在地上的││2017/09/01 07:17:31)│告訴人看。
│├───────────┼───────────────┤│影像時間01:42 │被告迅速比劃著自己的右腳、左手││(監視器畫面時間: │、右手,給躺在地上的告訴人看。
││2017/09/01 07:17:43)│ │├───────────┼───────────────┤│影像時間01:55 │被告雙手拖著躺在地上告訴人的右││(監視器畫面時間: │腳,往監視器畫面的下方拖行。
││2017/09/01 07:17:56)│ │└───────────┴───────────────┘ 2.上揭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至20頁),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 71頁至9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持續以雙手拉住 告訴人之雙手或單手之方式將告訴人拖行在地,告訴人肩 膀以下之身體均緊貼地面,與地板呈平行狀態,而告訴人 於被拖行時未做明顯抵抗動作。
又被告將告訴人拖行至一 半時,將告訴人放開,被告之位置在告訴人後方,在場另 外一名病患之位置在告訴人前方,即告訴人現場之位置係 在另一名病患與被告中間。
被告放開告訴人後,告訴人從 地面上欲起身走向在場另一名病患之際,被告見狀,即走 向前以雙手從告訴人背後環抱之方式,將告訴人往其左後 方摔至地面,告訴人之左肩膀著地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可證,復參以被告、告訴人、 在場另一名病患之現場位置,足見告訴人當下係面朝另一 名病患走去,移動方向與被告之位置係反方向,告訴人未 主動與被告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攻擊被告,雙方亦未有肢體 衝突,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另一名病患接觸,往前走向 告訴人以背後環抱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至地面,致告訴人受 有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是以,被告主動以雙手環抱告訴 人,並將其摔至地面,顯非基於無意識之過失行為,應可 認定。
3.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 件之一;
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 種情形在內。
但行為人之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 質上對其結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 傷害犯行,以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 或雖無此發生結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 之結果,猶予以容任,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
質言 之,行為人就發生「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 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 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 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欲阻止告訴人走向當時在場之其他病患,而以雙 手自告訴人後方環抱,並將告訴人摔在地面上之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為 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若將他人往地面摔,極 可能使告訴人著地之身體部位受傷等節,實乃一般智識之 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惟被告既預見此傷 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將告訴人摔至地面,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亦徵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 其是因重心不穩不小心推倒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 ,當無可信。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被告在案發當時係以雙手拖行告訴人,告訴人肩膀以下之 身體均被拖行在地面,告訴人顯係處於較弱勢、無法施力 之狀態及姿勢,雙方並無存在「拉扯」之情形,而係被告 單方面拖行告訴人;
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 容,告訴人於遭被告拖行之期間,未有劇烈反抗、掙脫之 行為,而係被告持續以相當之速度將告訴人拖行在地,是 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因告訴人之反抗而誤傷 告訴人。
2.況且,被告於將告訴人摔至地面前,告訴人係朝被告之反 方向走,欲走向在場另一名病患,被告始往前以雙手環抱 之方式將告訴人往地面摔,誠如前述,顯見在被告遂行傷 害行為前,未有如被告所稱有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踢到 被告之情事,遑論告訴人有致被告重心不穩之行為,至為 明灼。
可徵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相悖,為臨訟畏罪之 詞,均非可採。
3.另被告雖提出其106年9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及其受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證明其當天 受有右側小腿、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該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無法佐證該等傷害與告 訴人之行為有何關聯或因果關係,甚且,由案發當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未與被告有劇烈肢體接觸或攻 擊被告之情事,在被告將告訴人摔至地面前,告訴人亦未 有反抗行為,是被告前揭傷害是否為告訴人當時行為所致 ,實屬可疑;
其又向本院提出精神護理之家評鑑基準、衛 福部草案全日平均護病比計算公式、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48頁) ,證明案發當時該醫院人力短缺、照護工作繁重乙節。
然 而,縱該醫院配置之人力確實不符合規定,被告身為照服 員,對於排解病患間之衝突,理應施以適當防護措施,並 施以耐心與細心之態度,避免擴大衝突致病患受有傷害或 陷於其他不利狀況,此均為其業務上應知之事項,自不得 因醫院人力不足而卸責,被告亦不得執此理由合理化其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
故上述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資料,均無 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擔任醫院照服員,當知悉病患情緒或行為控制能力與常人有異,需施以耐心及防護措施,然被告於排解病患間衝突,或囿於壓力、時間及人力困窘,未能採取防護迴避措施,反以攻擊行為,試圖以暴力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仍顯有不當;
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及目前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惟已交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8元予告訴人等情;
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與告訴代理人於偵審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已婚、之前擔任醫院照服員、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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