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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永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考。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如附表編號1 、2、4、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4 至5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2 、4 、5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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