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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菁賢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菁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菁賢因妨害性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4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均緩刑2 年,緩刑宣告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8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8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⑤⑥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5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9331 號函文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9 年2 月3 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10月2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4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589331 號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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