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家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