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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民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民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民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
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 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 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
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7 年10月22日,固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107 年10月22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刑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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