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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2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5 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證。
是經核本件聲請雖僅記載受刑人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較簡略,然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乙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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