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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佑丞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聲請人鄭佑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扣押物之發還,應視案件之進行階段為何,而分別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佑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即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扣案之現金30,000元係被告所涉犯行應予沒收之物或犯罪之證據,故並未諭知沒收。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8 年6 月20日當庭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且尚未函送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此亦有前開原審判決書、上訴書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上開扣案現金30,000元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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