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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潘守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08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6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於101 年9 月2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6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3432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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