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政雄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5 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定應執刑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