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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TMEESAK PREEDA(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TMEESAK PREED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更正為16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CHOTMEESAK PREEDA(中文姓名:威達)來臺已逾2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且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在臺無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CHOTMEESAK PREEDA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CHOTMEESAK PREEDA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工作處飲用半瓶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與宜昌一街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反應能力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降低反應能力,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正欲右轉之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反應不及撞上CHOTMEESAK PREEDA騎乘之上開車輛,CHOTMEESAK PREEDA並受有頭部、手部、膝蓋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CHOTMEESAK PREEDA施以酒測,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TMEESAK PREEDA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8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員警偵查報告1份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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