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交簡,4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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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宏羲於民國108年1 月13日8時至10時22分許,在花蓮縣啟智學校對面,飲用含酒精之飲品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5分許,自花蓮縣啟智學校對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因行車速度過快且於機車道超車而為警於中山路2段146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宏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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