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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軒浩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9時至20分許,在花蓮縣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1 罐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浩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74號及107 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72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件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精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貧寒、目前從事鐵工(見警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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