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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 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並沿花蓮縣新城鄉臺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5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87 公里處時,因行車緩慢且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1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尚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正反面),仍未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駕車目的係前往臺北市,倘未經員警予以攔查,將行駛至高速公路上,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暨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與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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