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8,花秩,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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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中華民國108 年3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6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育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7日15時8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張。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1條及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吸食強力膠之目的在吸食後會有頭暈感並已因吸食強力膠為警查獲4 次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可見被移送人對此迷幻物品已有一定程度之依賴,復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時間為日間,地點甚且在一般住家外,有上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1頁),亦可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恐對該處居民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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