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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80002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與被告劉誠毅查筆錄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花檢信強107毒偵1161字第1089003460 號函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2月9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毒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印文、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
上開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偽造印文、公共危險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7年11月9日23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劉誠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誠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偽造印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案件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述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並於10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05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23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9日因另案遭通緝,警徵其同意後於107年11月9日23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誠毅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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