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交易,8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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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坤智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黃德昌駕駛車牌號碼號AER-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均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起訴書贅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臂挫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書之記載「一、相對人同意賠償聲請人車輛維修費、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於109 年5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黃德昌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上述調解書並於109年5月21日經本院核定,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9年8月3日花市民字第1090021350號函附調解事件卷宗1份(本院卷第77至11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調解書上的筆跡是我的,但我沒有在調解書上簽名,我只有在收據上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57頁) ,惟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本件調解案件之卷宗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調解書正本告訴人簽名欄位,可見該「黃德昌」之簽名力透紙背,該簽名確係由持筆人親自簽上而成,要非以剪貼或影印等移花接木方式而完成,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調解書上「黃德昌」之簽名確係其筆跡,亦坦承當日其確實有到場進行調解,則告訴人所辯調解書上之「黃德昌」非其所親簽,並不可採。

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已於109 年4 月23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復經本院核定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既已視為撤回告訴,即無事後反悔、繼續追究之可能。

綜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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